(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和乡镇工业小区集中。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的东西合作示范区、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中据实列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体制创新,积极探索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乡镇企业改制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