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
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