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