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后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设立与用血量相适应的流动采血车或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服务。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应当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时,应当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临时采集血液: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的;
(二)病人生命危急,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医疗机构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详细登记和保存献血者档案,并由有关部门补发《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采供血过程中勒卡献血者和病人。
第三十二条 因采血、输血引起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检测、分离、储存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5年内,可享用献血量3倍的血量;
(二)5年后,可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
(三)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600毫升以上的,10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