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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0日)废止

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禁止向企业摊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县(市)经济委员会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是本辖区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计划等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五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办理,并开具合法收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集资凭证。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商标登记、征收税款、办理案件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鉴定、考试、考核、评价以及令其开展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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