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暂行条例
(1994年3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政层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必须得到应有的保障。专门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要逐步实现专职化、年轻化、专业化。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专门委员会成员辞职。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可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该委员会的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职务即随之停止或者终止,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