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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修改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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