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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协助配合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劳动改造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劳动部门应按照国家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安排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聘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单位保留职工身份的,由原单位安置;已被单位除名或原无工作单位家在城市的,由所在街道和劳动部门帮助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家在农村的,由所在村及时分给承包土地,做好生产、生活安排。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按规定报考有关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应予录取。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中牺牲的人员,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有关规定,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按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卫生、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因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伤害的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人员致残的,其所在单位和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向保险公司投放保险基金,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牺牲、致伤、致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对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致残、致伤的,保险公司优惠付给保险金。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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