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
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目标,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坚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制作、扎吸、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坚决查禁、取缔、打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公民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或者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的,都必须积极接受,依法处理,并负责保护检举、揭发人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追捕正在逃跑的犯罪分子或抢救受犯罪分子伤害的人员,需要临时借用车辆和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公民因紧急报警需借用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该提供。
第十四条 公安政法干警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对不予制止的,按失职论处。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应组建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配备适当数量的治安员,负责居民区的治安防范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应组建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配备适当数量的治安员,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村屯的治安秩序,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七条 文化、体育场所的治安防范由其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负责,应配足治安防范力量,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上的治安防范,由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部门负责,应配足治安防范力量,并协助公安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设施、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