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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预防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保障。
  公安部门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国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应认真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并检查、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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