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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文化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县(区)、乡镇(街道)应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四十二条 省、市(行署)应定期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各地在举办群众体育运动会时,应组织残疾人参加,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四十三条 被选拔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对于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福利

  第四十五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在农村的由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和残疾人家庭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免除义务工、子女学杂费和其他公益事业费,并适当减免土地承包费;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农业税。
  第四十七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计划指标内解决。
  第四十八条 城镇中、小学校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招收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九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邮寄盲文读物和书写工具。
  第五十条 新建或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和较大城市的重要公共建筑,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中、小城市(镇)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也应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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