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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经过专业培训的特殊教育教师调离本岗位,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基本工资。
  第二十九条 省和大、中城市应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主办,接受同级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重视和加强残疾职工的岗位训练。
  第三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招收残疾学员应减收或免收学费。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减轻社会负担,社会各界都应积极安置适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特点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依托各地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个体开业,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银行应按贷款规定给予优惠;税务部门应按税法规定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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