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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为补偿或恢复功能所需医疗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由公费或合作医疗负担;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家庭承担;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济。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残疾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提高残疾儿童、残疾少年的入学率。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残疾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 专业适宜、条件具备的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对残疾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段。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生。
  第二十条 各中、小学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残疾少年免收杂费。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二条 教育、民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对具有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兴办或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班)纳入计划。有生源的市、县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离特殊教育学校较远、又有一定数量学龄残疾儿童的地方,应在普通学校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的正常办学经费由同级教委安排,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逐年增加;特殊教育补助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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