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开展为残疾人事业募捐工作,积极创办经济实体;
(六)对残疾人开展思想教育。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各级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并使其具有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技术指导等方面功能。
第十条 省、市级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暂无条件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优先为残疾人开展医疗。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应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卫生部门应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定期培训康复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一)市辖区和有条件的街道、乡镇逐步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
(二)卫生部门应充分发挥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的作用,对残疾人康复进行指导和医疗;
(三)残疾人家庭应努力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的训练。
第十四条 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辅读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疗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协同有关单位组织好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工作。
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
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供应、维修、服务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