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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8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对残疾人给予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公民义务,以正当手段谋职谋生。
  第四条 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以上政府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的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本办法以及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正常需要。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与各部门建立业务关系,负责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广大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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