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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修正)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对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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