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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营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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