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单位或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其中,排水者改变或原建筑物改变用途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还应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所排污、废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或有意少报。
第二十五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能力的区域,排水管理机构可对排水者实施调度排水措施,排水者应当按调度要求排放。
第二十六条 因使有毒或含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进入城市排水设施时,排水者应立即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与其共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者,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排水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及接头入网的,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正,同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并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及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排水部门不予排水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管理责任,造成后果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个人2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个人100元至300元、单位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拆除排水设施占压物的,由排水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并处以拆除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停止其排水,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管道堵塞的,由排放者承担清掏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