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水泵站围墙外缘15米。
(三)滞水池栅栏外缘3米。
(四)检查井、收吐水口外缘2米。
(五)区辖雨水干渠自坝脚起背水面外延各5米。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圈占、堵塞、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残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三)爆破、放牧、养鱼、抽水、截流或挖坑取土、滥垦滥种、乱堆乱放、明火作业、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四)植树、埋设各种线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占压市政排水设施。确需临时圈占、占压有排水设施地段或开挖排水管道的,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圈占、占压期间,圈占、占压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负责该范围内排水管井的清掏和疏通。城市排水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临时占压者承担。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因发生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指令无条件停止排水。在紧急情况下可先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向排水管网排放地下水或施工废水时,应提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因沉淀物造成排水管网堵塞不畅的,由排放者负责清理疏通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市政专用车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凡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商定保护措施,并在其监督下施工。
各类排水设施需废除、灭迹的,应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毒及含有易燃、易爆等对排水设施有危害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