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向受益单位开征污水处理费等方式筹措。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城市排水设施,并在有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在综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流量允许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有偿入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工程竣工后,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建设者应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市政排水设施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属联建单位的,由联建单位共同负责;委托他人代管的,由被委托者负责。
(三)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占压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占压者或市场、摊区主办者负责。
(四)滞水池及其连接管和附属设施、道路侧沟、排水明渠,由其所在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对所分管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掏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因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设施损害、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损失的,其责任者应视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私自接装分支管道或改变排水流向;不得擅自拆卸排水设施、穿越排水管网检查井(污、雨水井);以及不按排水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排放污、废水。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一)重力流排水管道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5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