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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界面、街道、街坊和区域。
  第四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市房产、公安、市政公用、土地、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保护,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认定标准。
  第八条 认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建筑、文物、文化艺术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对保护建筑划分类别,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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