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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业;
  (二)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辆修配厂、印刷厂;
  (三)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露天加工场点;
  (四)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五)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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