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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3、劳动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罚后,应当及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进展情况,督促尽快整改、予以处罚;
  (五)结案。对整改到期的案件,应当及时派员复查。用人单位确已改正的,由监督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结案。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的,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三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做出说明的;
  (五)对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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