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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有关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宣传、舆论工具进行披露、批评。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应当登记,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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