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2]110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8月30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至10倍计征;
(二)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地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至8倍计征;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款(一)、(二)项分别计征。
违法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违法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计征。
本条规定的违法生育人员,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加收3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