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除重大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兵团行政机关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行政机关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行政机关、同级行政机关各部门、上级行政机关部门与下一级行政机关可以联合行文;行政机关及其各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行政机关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兵团审批的事项,经兵团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兵团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需要上级业务部门、各部门对需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直接向上级或同级主管职能部门行文;各行政机关、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转办。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夹带请示事项的“报告”,收文机关可不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公文内容协商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