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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或者将检验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的行为;
  (六)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影响的,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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