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规定加贴检验检疫标志。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要求的,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施、运输、仓储、银行账户、票据、证明等便利条件,不得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