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由于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处以法律服务费用双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