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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用提供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免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由申请人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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