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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七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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