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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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