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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公共、生产、防护绿地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占挖绿地。
  临时占挖绿地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挖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绿地的,应当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二)占挖第十二条第(二)项绿地的,应当向产权单位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占挖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园林绿地的管理,应当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扶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有责任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 在绿地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打柴割草,放火烧荒。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其它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树木管理

  第十八条 树木所有权和管理责任: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管护。
  (四)居民在庭院自行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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