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六)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七)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八)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