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二倍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八)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三倍至五倍罚款;
(十一)未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