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审判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
(三)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人民陪审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的培训,每次选举之后,应当集中培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培训工作予以指导。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学习有关法律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受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由人民法院提请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迳行罢免。罢免的决议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表彰、奖励。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及受表彰的情况,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所在单位,作为单位对其考绩的依据之一。对不隶属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将表彰内容通知其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由所在单位照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职工工资收入或者村民纯收入的中等水平发给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离、退休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连续执行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按月发给适当生活补助费。
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执行职务的公务费及培训费、表彰费等,由同级财政在人民法院的业务费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