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5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5日)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执行职务,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办法选举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正;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和法律知识;
(四)身体健康,热心陪审工作,有执行陪审职务所必需的时间。
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同时进行,由区、县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五条 区、县人民陪审员的应选名额,由区、县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区、县人民法院按照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安排,与选区选民和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正式候选人名单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审定。候选人的推荐和确定应注意其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由其所在选区的选民进行选举。郊区、县也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选举时,根据候选人数等于或多于应选人数的情况,分别实行等额或差额选举。选举结果应当公布,选举委员会将当选结果通知当选人及区、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选人所在单位或者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陪审员证书由区、县人民法院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