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的款项,并按照超收款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并按日征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动服务。
第三十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人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予以行政处分或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