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队伍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十三条 监察队伍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私建滥建、违法设摊、堆物、占道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管理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应当移送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监察队伍的设置、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及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察队伍的处罚决定或者管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区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主持。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区联席会议制度,商讨、协调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事项,逐步完善社区服务体系。社区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和辖区内单位代表组成,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主持。
驻街道辖区内单位应当协助和支持街道办事处工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对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工作人员应当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