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在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价格补贴、税收减免和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核定粮食购销调拨基数、购销调存包干的办法,完善合同定购制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增强创汇能力。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扶贫开发工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放宽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配套支援,帮助他们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是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贯彻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内不属于县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县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县财政的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的建设资金,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缴纳公益事业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收入减少,支出增大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拔给专款补助。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省、自治州对自治县的各项补助。
第四十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凡在自治县内从事应纳资源税产品开发的单位,都应向自治县缴纳资源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银行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调整投资方向和资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