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或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应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