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加强组织建设和开展工作。
自治县依照
兵役法的规定,加强人民武装工作,搞好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制度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实行政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生产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富裕、民主、文明、团结、进步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和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程序和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要体现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权利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依照选举法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