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3日)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木里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彝族、蒙古族、苗族、纳西族、布依族、壮族、傈僳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乔瓦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陈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