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事务中的作用,采取有力措施为妇女参政创造条件。
第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岗位和专业,在招工、招生、评定职称、毕业生分配和培养使用干部工作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限制妇女的条件。
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不得附加限制妇女的条件。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时,应当尊重妇女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合资、独资、合作、乡镇、私营、个体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要严格遵守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做工;不得生产、销售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不得向儿童提供不健康和暴力的视、听、音像制品及读物。
第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一)拐卖妇女;
(二)卖淫、嫖娼,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强迫妇女卖淫;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收养的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第十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转亲、换亲和收养童养媳。禁止利用迷信、宗教、宗族关系或者以欺骗、胁迫手段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在终止恋爱关系或者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后,男方进行逼婚或者报复。禁止以谈恋爱等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 禁止有配偶者和他人通奸、姘居,破坏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五条 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同男子平等,禁止虐待妇女,不得歧视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归属协议不成的,根据财产和房屋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