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废止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1990年5月27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家庭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
各级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助政府协调社会各方面,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有关解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组织要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制止或者检举揭发。受侵害的妇女、儿童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