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设施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二千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匾,未经批准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不定期维修、更新,有碍市容市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街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