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未经同意利用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
(二)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