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省规定比例上交外,其余部分统一缴自治县财政,作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取水,必须装置量水设施,经取水许可证颁证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供水工程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持证人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也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辖区内水事纠纷,并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按流域或者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