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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1修改)

  (五)依法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下岗人员、残疾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及其他享受优惠待遇的人员,在自治县首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经自治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员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由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性企业,经自治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三年。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出资买断停产、倒闭或者收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评估价给予适当优惠,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0%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停产企业经营的,可以免收1-2年租赁费。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在自治县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水费、电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与户籍在自治县的人员从事同类行业的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的缴纳标准相同。其子女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的缴费标准与自治县居民相同。
  第十九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合同,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员工的正当权益;
  (六)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支持员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开展技术革新;
  (七)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等组织,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时制度,按照规定安排员工休假,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全县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保护和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联系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纽带和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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