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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1修改)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月22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在财政、信贷、生产经营、用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以个人或家庭投资为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的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的,都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生产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个体、私营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属个人合伙组织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办私营企业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办独资企业,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
  (二)申办合伙企业,提交各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合伙协议、经营场地证明;
  (三)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各投资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资产审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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